上海供排水项目网
 返回主页会员登陆会员注册论坛菜单论坛样式

邮箱账号:@shwater.net  密码:   
 你的位置:上海供排水项目网水业快讯(与中国水行业国际排名第一的《水业中国网》合作)→ 浏览帖子:刘弼雄、王世存诉北方林业开发总公司北靖石油开...
你是本帖的第 769 位阅读者
 『 帖子主题 』:刘弼雄、王世存诉北方林业开发总公司北靖石油开发公司...

陆僶睿


金钱:961500
经验:144138
魅力:144268
帖数:4693
等级:15
『 版主 』
  信 息  留 言  OICQ  邮 箱  主 页  编 辑   引 用楼   顶

刘弼雄、王世存诉北方林业开发总公司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焦点问题:原油、污水泄漏致渔场污染,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属特殊侵权的民事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泰造戎污染的事实与后果,即可推定鱼场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污染物所致。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弼雄。
原告(被上诉人):王世存。
原告诉称:1993年8月,原告承包了靖边县芦河管理处管理的猪头山水库养鱼。承包前水库就有一定数量的存鱼,承包后原告于当年向该水库投放鱼苗22.5万尾,次年又投放42万尾,1995年再次投放56万尾,三年共计投放鱼苗120.5万尾。经过原告的精心管理,库内鱼苗生长良好,有的已可上市销售。但不幸的是,1995年7月31日左右,位于猪头山水库上游被告油井排出的污水和部分原油,被雨水冲入原告水库,致水库严重污染,鱼类中毒,随即开始小面积死鱼,数日后大面积死鱼,不久大部分死亡,给原告造成惨重损失,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靖边开采石油,十分重视环境保护,从无乱排乱放污水和原油的现象。1994年冬,虽因储油罐阀门冻坏,造成部分原油漏失,但发现后已及时补救。况且,油井距原告水库数十公里,根本不可能造成污染。加之,我公司曾委托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猪头山水库水质进行过化验,其结论是鱼类死亡与石油开采及污染无关。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一):一审情况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3年10月承包了靖边县猪头山水库的1500亩水面养鱼。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在猪头山水库上游约30公里的新城乡团谷梁村钻打了两口油井。该油井于1994年7月投产后,所排废水均顺山坡流入井侧后渠。其储油罐满溢后,部分原油亦流人沟渠。被告为阻挡污水及原油漫流,即在沟底筑起长2米、宽0.7米、高1米的拦坝,将原油、污水聚积坝中。1995年7月31日,该地区降大雨,洪水冲垮拦坝,将坝内淤积的污水和原油全部冲走,直接注入猪头山水库,使库内水面浮油明显,随即鱼类开始死亡,数日后死鱼现象大面积出现,一直持续一月之久,经有关部门测估,水库鱼类绝大部分已死亡。
另查明,原告承包水库前,当年投放鱼苗22.5万尾,1994年投放42万尾,1995年投放56万尾。此外,原告承包水库前,靖边芦河水库管理处于1990年、1991年两次投放鱼苗6800斤。经本院委托榆林市水产站组成的鉴定小组鉴定,库内死鱼损失价款为653850.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靖边芦河猪头山水库管理处证明原告刘弼雄、王世存于1993年10月承包了猪头山水库的1500亩水面进行养鱼。并证明承包前,水库已两次投放鱼苗6800斤。还证明水库承包后直至案发前,原告从未出售过成品鱼。
2.陕西省横山县鱼种场、榆林地区水产开发办的售鱼苗发票证明原告承包水库后,曾三次购买鱼苗120.5万尾。
3.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在开庭审理时陈述,该公司钻打的两口油井在猪头山水库上游约30公里的新城乡团谷梁村,并承认其油井于1994年7月后开始投产,所排废水流人后渠,且曾发生过原油溢罐事故。
4.照片及录像均证明,被告油井排出的废水和原油溢罐后排入沟底自筑拦坝的事实。5.照片及录像证明,1995年7月31日洪水冲垮拦坝的现场情形,以及冲走废水、原油流经路线和流入水库的事实。
6.团谷梁村主任、村民刘生金、张廷祥等人证明被告油井的地理位置确在猪头山水库上游,而且证明被告原油、废水被洪水冲走的情形。以及下游几个村子发生牲畜饮水中毒死亡现象,群众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曾给予赔偿,并支付了清理污染的费用1.7万余元。
7.照片及录像证明洪水过后,下游河岸到处可见原油痕迹,水库水面也有明显浮油、死鱼及群众打捞死鱼的情景。还证明可排除其他污染源。
8.杜长胜、武智礼、武智彪、李树伟等人证明,水库死鱼持续一月之久,以及四五百名村民打捞死鱼的事实。而且杜长胜还证明村里的两只羊饮了水库的_水也已死亡的事实。
9.靖边县水产站站长任峙民等人证明,经测估库内鱼类绝大部分死亡。
10.现场勘验记录证明:(1)被告的废水、原油确系冲入猪头山水库;(2)库内浮油、死鱼及群众捞鱼的情况;(3)原油、废水被冲时沿途遗留的痕迹;(4)排除了其他污染源。
11.榆林市水产工作站关于靖边县猪头山水库鱼种鱼苗死亡损失鉴定意见书证明,水库死鱼损失653850.58元。
12.靖边县环保局副局长白生元、干部贾福以及靖边县水产站工程师任峙民从理论到实践证明石油污染与鱼类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3.被告提供的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中关于水库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与死鱼无关的结论,因其是死鱼后一月时才监测的,且经过泄洪和新水交替(靖边县芦河流域管理处证明),无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14.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排除自己的责任。
1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已构成污染水库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等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而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无视法律的规定,在石油开采经营活动中,对其产生的废水,未按法律的规定和石油行业部门的规范要求,“另打注水井注入2000米以下的地面”予以防污处理,而是直接排放在附近沟渠,而且疏于管理,又使部分原油溢漏沟底,属明显的违法行为。后来被告虽采取拦坝截流措施,但仍未起到防污作用,且不具备起码的防洪功能,以致发生洪水将其污染物冲入水库,造成水体污染的事实。对此,被告虽向法院提供了宁夏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认为水库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未产生污染事实。但该报告是在排污发生两个多月后作出的,期间,芦河管理处因防汛的需要,已在水库持续泄洪一个多月,出库水量达三分之一,而且上游又有新鲜蓄水不断进入,根据有关部门的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水库污染时的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举不出 “阻却”证据和“免责”条件,应认定被告行为确已造成猪头山水库的污染事实。
2.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对原告鱼类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予确认。
由于被告排放的有害废水和原油确已进入原告水库,使水库水体污染后两三天即开始死鱼,后大面积死亡,其事实昭然,证据确实,且排除了其他可能出现的污染因素,应认定被告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至于被告提出污染物是否足以造成死鱼的问题,因失去鉴定条件,已无法作出科学定论,但根据环境污染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亦不能举出充分证据排除其责任,故应认定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对原告鱼类损害的后果。
3.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属于特殊的侵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此类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据此,本案原告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可推定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所致。另外,根据有关专家证明,原油及其废水内含有大量有害物质,不但可杀死鱼类必需的浮游动植物,使鱼类断绝营养来源而死亡,而且可以直接毒死大牲畜,何况生命脆弱的鱼类。因此,本案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原则只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赔偿数额根据水库投放鱼苗数量、时间,以及放养成活率、周期性养殖增重状况,按现行鱼种、成鱼市场价格计算鉴定结论,适当扣除原告未投人的打捞成本费用,酌情确定。
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立即采取治理污染措施,停止向附近山沟排放废水和原油。
2.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鉴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n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油、废水曾排到拦坝,但经半年内的挥发与渗漏,已所存无几,且经洪水冲刷数十公里,然后进入数百万立方容量的猪头山水库,早已稀释、溶变,根本不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更不能造成鱼类死亡,造成鱼类死亡油根本原因是洪水冲刷和污变。原告的损失完全是推算出来的,并非实际损失,缺乏科学计算方法。(2)被上诉人刘弼雄、王世存辩称:上诉人的原油、废水排入水库确系事实,并造成被上诉人的鱼类死亡,其因果关系明确,依法构成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末达到污染水体、毒死鱼类的看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被告举出科学的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举不出免责证据,则应推定污染构成损害责任。至于认为死鱼是由洪水引起的说法完全没有科学依据。因为水库经受过多年的洪水袭击,从未发生过鱼类死亡事例。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仅系实际损失的一半,对此,被上诉人还请求改判予以增加。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北方林业开发总公司北靖石油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排放的有害废水及原油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治措施,给被上诉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已构成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所持未造成污染事实与后果的上诉理由,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自己亦举不出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公开审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北靖石油开发公司给付刘弼雄、王世存损失费12万元人民币,自本协议鉴字的三个月内分三次全部付清。付款时间:1996年8月5日给付6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5日、10月5日各给付3万元人民币(遇星期日顺延)。付款方式:由北靖公司将款转入靖边县人民法院账户,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给北靖公司出具发票后,再由靖边县人民法院给付刘弼雄、王世存。
(2)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6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评注】
本案是一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好本案的关键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但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法学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为责任要件,即使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合法,也能引起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法律对此不能作出明文规定。而司法界的审判人员则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行为为条件。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能属无过错吗?所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案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归责的。因为按照石油开采行业部门的规定,原油和钻采石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都是有害污染物,必须另打注水井注入2000米以下地面予以处理,均不得乱排乱放,污染环境,但侵权人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却公然违反行业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原油和废水排入自筑拦坝,又因措施不力,被洪水全部冲入他人水库,造成水体污染,鱼类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而且主观上有过错。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均实行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和受害人举证原则确认其构成要件。但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中。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一般人不能控制和掌握,在许多情况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认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一般的方法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会陷入无谓的“科学论争”之中,如果仍然让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直接证明责任,则会使受害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明显向受害人倾斜,对这种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对污染环境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盖然性的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着污染损害事实即可,无须作出绝对正确性的举证;而其举证责任转移于侵害人承担。对侵害人来说,则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出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确切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且污染环境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受害人的盖然性举证成立,侵权人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理论及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只对被告污染物进入其水库,引起鱼类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举出证据即可,而污染物的种类是什么,进入水库多少,是否超过污染水体的标准,能否造成鱼类的死亡之证据则应由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提供。而该公司虽然提供了宁夏监测站的化验报告,但因时过境迁不具证明效力,且再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明和“免责”、“阻却”事由,因此,一、二审法院推定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是于法有据的,确认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我国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基本有两条: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本案在处理时,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大小较难确定,一审采取确认水库鱼苗投放品种数量为前提,通过专家评估鉴定推算出鱼类死亡时的大小及数量,然后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对此,二审审理时认为不够科学,因为鱼苗投放后的成活率及死亡时的数量及重量均是推算出来的。加之,鱼的市场价格还有打捞、销售环节上的折价因素。并且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也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达成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的协议。所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最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其赔偿数额比较合理,双方均已履行。
另外,该案审结后,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结合本案实际,就定靖油气田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及其污染防治问题,向榆林地委、行署和定边、靖边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引起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起到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直接服务的作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案审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已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款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供排水项目网陆僶睿编辑,2007年10月22日)


「该帖子被 admin 在 2007-10-24 16:11:36 编辑过」

状态:
2007/10/23 22:15:12 帖子管理:总置顶置顶精华加锁删除移动
共有 0 页, 0 张回复帖,每页有 10 张贴子 >> [ ]
页码:
  快 速 回 复

用户信息:

用户名: 没有注册?密码: 忘记密码?

帖子内容:
·HTML标签: 不可用
·UBB标签: 可用
·贴图标签: 可用
·Flash标签:不可用
·表情字符转换:不可用
·最多15KB

[按 Ctrl+Enter 直接发送]


上海供排水项目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6-2007 All rights reserved
Tel 0086-21-52663870 Fax 0086-21-52668991 Email:chenzhenyu@shwater.net MSN:shwater.net@hotmail.com
上海供排水项目网(上海玮海罗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中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8号科技京城西楼10楼H座,邮编:200001
 沪ICP备06060600号